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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停产停建矿山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煤矿安全监管二处发布日期:2026-02-03 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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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矿山安全监管局,有关矿山企业:

《内蒙古自治区停产停建矿山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停产停建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区停产停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停产停建煤矿及非煤矿山企业(含尾矿库,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产是指生产矿山停止生产作业;停建是指建设矿山停止施工作业。长期停产停建是指矿山连续停产停建超过6个月(含6个月);临时停产停建是指矿山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建整顿、自行停产停建整改或因市场等因素临时停产停建,连续停产停建不超过6个月。 

第二章  矿山企业安全管理 

第四条  矿山和矿山上级企业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全面落实停产停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要求。

第五条  被责令停产停建整顿或自行停产停建的矿山,应当制定停产停建安全管理工作方案,并报矿山上级企业负责人审批(无上级企业的,由矿山主要负责人审批)。停产停建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停产停建的原因、涉及范围和期限;

(二)停产停建期间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安全巡查检查工作安排,值班值守及应急响应机制;

(三)限制无关人员、车辆进入的防范措施,包括对井口、露天矿山采场及排土场通道进行管控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防止无关人员及车辆擅自进入重要场所的措施;

(四)停产停建安全管理工作措施,包括停产停建前全面排查治理隐患工作、停产停建期间常态化巡查管控、应急保障机制建立,以及供电、通风、排水、监测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讯联络和“电子封条”等关键设备系统的运行维护检查;

(五)针对地下矿山水害、顶板、有毒有害气体和露天矿山边坡滑坡、尾矿库溃坝及主要系统运行故障等重大安全风险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条  长期停产停建的矿山须落实以下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一)地下矿山应采取封闭井口或设置固定围栏等防止无关人员擅自进入井下的可靠隔离措施;

(二)露天矿山应采取封闭道路、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等防止无关人员及车辆擅自进入采场、排土场的可靠隔离措施,采取防止边坡滑坡和排土场积水的安全措施;

(三)尾矿库应排空库内存水,确保排洪设施畅通,在库区周围采取封闭上坝道路、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等防止无关人员擅自进入库区的措施;

(四)矿山调度室、地下矿山井口和露天矿山采场车辆出入口等关键地点须安装“电子封条”,并确保正常运行;对不具备网络、电力等基础条件的矿山,应采取封闭井口、道路和人工巡查等措施强化现场安全管控;

(五)建立防范盗采等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  临时停产停建的露天矿山须落实以下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一)确保供电、排水系统和边坡安全监测系统、“电子封条”、安全监控等关键系统的正常运行;

(二)采取防范边坡滑坡和采场、排土场积水的安全技术措施;

(三)对采场、排土场边坡等高风险区域进行安全检查和巡查,发现异常立即处置;

(四)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及安全检查员、边坡巡查工等作业人员,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八条  临时停产停建和保留井下通风、排水系统的长期停产停建地下矿山,须落实以下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一)停产停建前,对供电、提升、通风、排水和监测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讯联络、视频监控等系统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二)安排人员入井进行检查、维修等作业的,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确保供电、通风、排水、提升系统和监测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讯联络、视频监控、“电子封条”等关键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对井下气体情况、涌水情况、顶板状态、自燃发火等安全风险进行检查监测,发现异常立即处置;

(四)现场必须配备至少1名“五职”矿长及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配备通风、安全检查、电工、水泵工、瓦斯检查工(煤矿)等作业人员,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九条  临时停用或停建的尾矿库,要降低库内水位及排洪系统进水口高度,确保排洪设施畅通;做好坝面维护、排洪设施清淤等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坝体监测,保持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停用停建期间,须强化值班值守与安全巡查工作。

第十条  除无人值守矿山和井口封闭的地下矿山外,停产停建矿山还须落实以下安全管理措施:

(一)严格执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矿山各环节开展检查巡查并做好记录;

(二)按国家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及操作技能;

(三)实行值班人员和监测监控“双值守”制度,驻守人员须及时协调处置安全隐患和突发事件;

(四)保障停产停建期间安全投入,确保风险评估、隐患治理、设备检测等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一条  保留通风、排水系统的长期停产停建地下矿山有人员入井安排的,要限定单班下井人数,同一作业地点不得超过9人。下井人员不得“单岗”作业,入井作业时现场至少配备1名安全管理人员全程监护。

第十二条  停产停建矿山在井口(密闭)启封、隐患整改和检修维修前,须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工作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煤矿井口或井下密闭启封须在专职救护队的监护下进行。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自行停产停建的,应在正式停产停建10日前,向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报告停产停建安全管理工作方案;临时决定停产停建的,须在5日内补报。因存在安全风险隐患需要整改或被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停产停建整改的,须制定整改方案并落实整改。被其他部门责令停产停建的,应及时向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由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矿山停产停建期间的安全监管工作,对发现的问题隐患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五条  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动态掌握辖区矿山停产停建情况,建立台账并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监督停产停建矿山企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采取“远程检查”、采掘(剥)工作面“收尺”等监管措施,严防昼停夜开、明停暗开。

第十七条  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对长期停产停建矿山采取以下安全监管措施:

(一)通报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监管;

(二)通报公安机关收缴民用爆炸物品,暂停或者限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及第三方提供民用爆破服务;

(三)通报电力供应机构实施限电措施,定期核查矿山用电情况;

(四)通报自然资源部门,加强盗采防范监管;

(五)安排驻矿安全监管人员实施盯守或者组织开展安全巡查。

第十八条  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社会监督举报机制,对停产停建矿山举报信息及时核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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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煤矿安全监管二处
发布时间:2026-02-03 09:32

各盟市矿山安全监管局,有关矿山企业:

《内蒙古自治区停产停建矿山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停产停建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区停产停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停产停建煤矿及非煤矿山企业(含尾矿库,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产是指生产矿山停止生产作业;停建是指建设矿山停止施工作业。长期停产停建是指矿山连续停产停建超过6个月(含6个月);临时停产停建是指矿山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建整顿、自行停产停建整改或因市场等因素临时停产停建,连续停产停建不超过6个月。 

第二章  矿山企业安全管理 

第四条  矿山和矿山上级企业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全面落实停产停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要求。

第五条  被责令停产停建整顿或自行停产停建的矿山,应当制定停产停建安全管理工作方案,并报矿山上级企业负责人审批(无上级企业的,由矿山主要负责人审批)。停产停建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停产停建的原因、涉及范围和期限;

(二)停产停建期间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安全巡查检查工作安排,值班值守及应急响应机制;

(三)限制无关人员、车辆进入的防范措施,包括对井口、露天矿山采场及排土场通道进行管控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防止无关人员及车辆擅自进入重要场所的措施;

(四)停产停建安全管理工作措施,包括停产停建前全面排查治理隐患工作、停产停建期间常态化巡查管控、应急保障机制建立,以及供电、通风、排水、监测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讯联络和“电子封条”等关键设备系统的运行维护检查;

(五)针对地下矿山水害、顶板、有毒有害气体和露天矿山边坡滑坡、尾矿库溃坝及主要系统运行故障等重大安全风险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条  长期停产停建的矿山须落实以下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一)地下矿山应采取封闭井口或设置固定围栏等防止无关人员擅自进入井下的可靠隔离措施;

(二)露天矿山应采取封闭道路、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等防止无关人员及车辆擅自进入采场、排土场的可靠隔离措施,采取防止边坡滑坡和排土场积水的安全措施;

(三)尾矿库应排空库内存水,确保排洪设施畅通,在库区周围采取封闭上坝道路、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等防止无关人员擅自进入库区的措施;

(四)矿山调度室、地下矿山井口和露天矿山采场车辆出入口等关键地点须安装“电子封条”,并确保正常运行;对不具备网络、电力等基础条件的矿山,应采取封闭井口、道路和人工巡查等措施强化现场安全管控;

(五)建立防范盗采等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  临时停产停建的露天矿山须落实以下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一)确保供电、排水系统和边坡安全监测系统、“电子封条”、安全监控等关键系统的正常运行;

(二)采取防范边坡滑坡和采场、排土场积水的安全技术措施;

(三)对采场、排土场边坡等高风险区域进行安全检查和巡查,发现异常立即处置;

(四)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及安全检查员、边坡巡查工等作业人员,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八条  临时停产停建和保留井下通风、排水系统的长期停产停建地下矿山,须落实以下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一)停产停建前,对供电、提升、通风、排水和监测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讯联络、视频监控等系统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二)安排人员入井进行检查、维修等作业的,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确保供电、通风、排水、提升系统和监测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讯联络、视频监控、“电子封条”等关键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对井下气体情况、涌水情况、顶板状态、自燃发火等安全风险进行检查监测,发现异常立即处置;

(四)现场必须配备至少1名“五职”矿长及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配备通风、安全检查、电工、水泵工、瓦斯检查工(煤矿)等作业人员,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九条  临时停用或停建的尾矿库,要降低库内水位及排洪系统进水口高度,确保排洪设施畅通;做好坝面维护、排洪设施清淤等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坝体监测,保持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停用停建期间,须强化值班值守与安全巡查工作。

第十条  除无人值守矿山和井口封闭的地下矿山外,停产停建矿山还须落实以下安全管理措施:

(一)严格执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矿山各环节开展检查巡查并做好记录;

(二)按国家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及操作技能;

(三)实行值班人员和监测监控“双值守”制度,驻守人员须及时协调处置安全隐患和突发事件;

(四)保障停产停建期间安全投入,确保风险评估、隐患治理、设备检测等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一条  保留通风、排水系统的长期停产停建地下矿山有人员入井安排的,要限定单班下井人数,同一作业地点不得超过9人。下井人员不得“单岗”作业,入井作业时现场至少配备1名安全管理人员全程监护。

第十二条  停产停建矿山在井口(密闭)启封、隐患整改和检修维修前,须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工作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煤矿井口或井下密闭启封须在专职救护队的监护下进行。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自行停产停建的,应在正式停产停建10日前,向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报告停产停建安全管理工作方案;临时决定停产停建的,须在5日内补报。因存在安全风险隐患需要整改或被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停产停建整改的,须制定整改方案并落实整改。被其他部门责令停产停建的,应及时向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由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矿山停产停建期间的安全监管工作,对发现的问题隐患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五条  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动态掌握辖区矿山停产停建情况,建立台账并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监督停产停建矿山企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采取“远程检查”、采掘(剥)工作面“收尺”等监管措施,严防昼停夜开、明停暗开。

第十七条  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对长期停产停建矿山采取以下安全监管措施:

(一)通报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监管;

(二)通报公安机关收缴民用爆炸物品,暂停或者限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及第三方提供民用爆破服务;

(三)通报电力供应机构实施限电措施,定期核查矿山用电情况;

(四)通报自然资源部门,加强盗采防范监管;

(五)安排驻矿安全监管人员实施盯守或者组织开展安全巡查。

第十八条  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社会监督举报机制,对停产停建矿山举报信息及时核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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