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矿山安全监管局、各煤矿企业:
为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安全准入和源头管控,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安全准入和源头管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煤矿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统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建设施工、联合试运转、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与监督核查以及建设期间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负总责,应当对参与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盟市、旗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属地分级监管原则,负责辖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章 安全设施设计与审查
第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安全设施设计应报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矿建设项目应进行一次性总体设计。同一项目的初步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应由同一设计单位编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煤矿建设规模,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安全设施设计。生产能力120万吨/年及以上井工煤矿、400万吨/年及以上露天煤矿的设计单位应具有工程设计煤炭行业(矿井专业、露天专业)甲级资质;其他生产能力煤矿的设计单位应具有工程设计煤炭行业乙级资质。承接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冲击地压矿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煤炭行业甲级资质以及相应的煤矿设计业绩。
第七条 安全设施设计应按照《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井工煤矿安全设施设计编制导则》《露天煤矿安全设施设计编制导则》《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等规定进行编制,设计内容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等规定。
第八条 设计编制前,设计单位应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并与建设单位进行充分技术交流;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者地质勘查工作达不到设计规范要求的勘探工作程度的,不得出具正式设计文本。煤矿水平延深、扩大开采范围、残留煤炭资源复采等建设项目,原地质勘探报告不能满足煤矿建设要求的,煤矿企业应按照《煤矿地质工作细则》,组织具备相应地质勘查能力的单位及时开展地质补充调查与勘探工作。
设计单位应对设计文本和图纸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以及设计合理性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核。设计批准人(或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员、各专业设计人员应在设计文本和图纸上签名,不得使用复印件或扫描签字图片代替签字,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应对其编制的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九条 井工煤矿安全设施设计必须明确投产时主要巷道的工程量和位置,确保形成完善的通风和排水系统,保证“三个煤量”符合规定。露天煤矿安全设施设计必须明确投产时的移交位置及开采煤层。
改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明确改建或扩建工程的建设范围,以及其与原矿井安全生产系统的衔接和影响关系。
第十条 设计单位须严格依据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批复的建设规模及内容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不得超出项目批复的范围。
煤矿新建井筒、井筒功能改变、通风系统改造、扩大开采范围、水平延深等改建项目,仅对改建项目及关联工程进行专项安全设施设计,不再对已投用的其他生产系统及安全设施设备进行设计。不得随意重新划分井工煤矿开采水平和露天煤矿采区,不得随意增加露天煤矿排土场排弃高度。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编制完成后,煤矿企业应通过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矿山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提交审查申请,并上传PDF格式的申报资料。
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审查不合格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煤矿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逾期未完成补正的,终止办理流程。对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安全设施设计,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提交以下资料,并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交的所有资料均要加盖公章及骑缝章,提供的复印件要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
(一)建设单位关于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项目建设煤矿有上级公司的,由上级公司提出申请;无上级公司的,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提出申请;
(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见附件1)。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签署意见;
(三)煤矿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四)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五)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本、相应图纸及批复文件或受理告知单;
(六)安全设施设计文本及相应图纸;
(七)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井(矿)田勘探地质报告或储量核实报告,已备案的地质勘探报告不能满足煤矿建设要求的,应提交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补充勘探地质报告或储量核实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可根据煤矿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组织对煤矿现有生产系统安全条件、自然条件、地形地貌、工业场地、井口位置、周边环境等情况进行实地踏勘。
第十四条 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选聘具备煤矿领域副高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专家组成专家组对上报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井工煤矿专家组应包含采矿、地质、“一通三防”、机电等专业专家,露天煤矿专家组应包含采矿、边坡管理、机电、地质等专业专家。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可增加冲击地压、防治水等专业的专家。
专家组应严格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进行审查,形成结论明确的审查意见(含问题清单),并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编写《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报告书》,填写《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专家组对技术审查结果负责,专家组组长承担主要审查责任,专家组成员按专业和工作分工承担相应审查责任。
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及主要设计人员、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有关人员应参加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后,设计单位应按照审查意见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修改后经专家组复核的安全设施设计和书面复核意见一并报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经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局务会研究同意,按程序办理批复手续。
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设计修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审查后,在规定办理期限截止时未提交修改合格的安全设施设计,终止办理流程;修改合格后,重新发起办理流程。
经审查人员签字确认,并经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文本(报批稿)及时存档。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设计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冲击地压、粉尘、热害以及露天煤矿边坡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安全设施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设计规范和行业标准规定;
(四)不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要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安全设施设计需做出重大变更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对已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变更修改,变更理由及依据必须科学充分,并报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审查批准。未经批复同意,不得施工,严禁先施工后报批。
煤矿建设项目重大变更包括以下情形:
(一)井工煤矿:
1.矿井瓦斯、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地温、冲击地压等灾害类型升级的;
2.开采地质条件、采煤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
3.矿井开拓方式、主要通风系统、主要排水系统、主要供电系统、主要提升运输方式发生变化的;
4.首采区、首采煤层布置发生变化的;
5.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施工安全,需要修改设计的。
(二)露天煤矿:
1.露天开采范围、最终边坡角发生变化的;
2.首采区、初始拉沟位置发生变化的;
3.排土场位置及数量发生变化的;
4.新增开采工艺或开采工艺在间断、半连续、连续、拉斗铲倒堆工艺之间发生变化的;
5.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施工安全,需要修改设计的。
煤矿建设项目除上述情形外发生变更事项的,在不降低安全保障水平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应提供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设施变更设计,并报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并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交的所有资料均要加盖公章及骑缝章,提供的复印件要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
(一)建设单位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申请文件。项目建设煤矿有上级公司的,由上级公司提出申请;无上级公司的,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提出申请;
(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审查申请表(见附件2)。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签署意见;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原安全设施设计文本及相应图纸和批准文件;
(五)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变更文本、相应图纸及批复文件(告知单);
(六)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文本及相应图纸;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后,一年内未进行施工的,安全设施设计要重新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且不再实施的、煤矿关闭退出或因开采方式改变等致使不具备实施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向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提出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撤销申请,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按程序办理撤销批复手续。
第三章 建设项目施工与联合试运转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取得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开工备案回执。建设项目开工后又停建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复工验收程序。
第二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施工组织设计应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写,并经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会审,施工组织设计中应有保障安全施工的措施及科学合理的施工顺序。施工单位对安全设施的施工安全负责,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作出变更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报审程序。
第二十四条 煤矿建设期间,建设工程揭露的地层、煤层、构造、瓦斯、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勘探报告产生较大差异时,应当及时开展地质补充调查与勘探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应进行联合试运转。建设单位应编制联合试运转方案,报煤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联合试运转的期限一般为1-6个月;特殊情况下,在批准期限内未完成联合试运转的可以申请延期,但总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与监督核查
第二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建设单位实行多级管理的,由建设项目单位(煤矿)上一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按照已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含变更设计)完成全部建设内容,且满足以下条件后,方可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完成;
(二)单位工程经过工程质量认证,并取得质量合格认证书;
(三)经过联合试运转且运行状况正常,提交联合试运转报告;
(四)新建项目和涉及新掘井筒的改建项目要进一步查清包含采空区积水、积气、火区等有关隐蔽致灾因素,并提交相应的建井地质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结果合格;
(六)矿长和安全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取得资格证书,从业人员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提交矿井瓦斯等级、煤尘爆炸性和自燃倾向性鉴定报告、主要电气设备和机械设备检测检验合格报告;突出矿井提交已揭露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冲击地压矿井提交冲击倾向性鉴定报告和冲击危险性评价报告。
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应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煤矿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参与验收人员(含验收专家组成员)及其工作内容和责任;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
第三十条 煤矿建设单位应从企业外部聘请技术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专家组应由地质、采矿、“一通三防”(露天边坡)、机电运输等专业的技术专家组成,各专业技术专家人数不少于2人,其中应有监测监控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大型矿井和灾害严重矿井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人数。技术专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煤矿企业、施工、监理等单位从事煤矿现场管理,或在设计、评价、科研院所等单位从事煤矿设计、评价、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或在其他单位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满三年以上;
(二)一般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特殊情况下可以聘请部分中级职称人员,但其人数不得超过专家总人数的30%;
(三)与被验收单位及承担验收项目的设计、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存在隶属或利益关系。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聘请具有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经验的技术专家。同时邀请承担其设计、监理、工程质量认证、安全验收评价、施工等单位的相关人员参与验收活动。
第三十一条 验收专家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等相关规章和标准规范,以及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验收。验收结束后应形成结论明确的验收意见。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对验收专家组提出的问题和验收监督部门的监督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出具通过验收的意见,验收报告应参照国家有关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报告规范文本进行编写。
验收组织单位、验收专家组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施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前20个工作日将验收方案报送至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派员参加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对验收过程和验收结果等进行现场监督核查,并出具意见表(附件3)。
根据工作需要,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可以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工作委托自治区矿山和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服务中心或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部门不得再行委托(附件4和附件5)。对委托的现场监督核查工作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适时进行抽查。
第三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具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二)验收过程是否严格遵循验收方案执行;
(三)验收专家组成员是否存在应回避情形,专业是否符合建设项目实际;
(四)验收结论和意见是否真实且明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三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核查工作中,发现煤矿存在安全隐患或其他违法违规生产建设行为以及其他问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新建和扩建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经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公告后,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改建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煤矿企业向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前不得组织生产作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内矿安字〔2024〕68号)同时废止。
附件:1.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
2.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审查申请表
3.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现场监督核查意见表(自治区本级)
4.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现场监督核查意见表(委托盟市级)
主办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50000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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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安全准入和源头管控,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安全准入和源头管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煤矿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统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建设施工、联合试运转、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与监督核查以及建设期间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负总责,应当对参与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盟市、旗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属地分级监管原则,负责辖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章 安全设施设计与审查
第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安全设施设计应报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矿建设项目应进行一次性总体设计。同一项目的初步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应由同一设计单位编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煤矿建设规模,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安全设施设计。生产能力120万吨/年及以上井工煤矿、400万吨/年及以上露天煤矿的设计单位应具有工程设计煤炭行业(矿井专业、露天专业)甲级资质;其他生产能力煤矿的设计单位应具有工程设计煤炭行业乙级资质。承接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冲击地压矿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煤炭行业甲级资质以及相应的煤矿设计业绩。
第七条 安全设施设计应按照《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井工煤矿安全设施设计编制导则》《露天煤矿安全设施设计编制导则》《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等规定进行编制,设计内容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等规定。
第八条 设计编制前,设计单位应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并与建设单位进行充分技术交流;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者地质勘查工作达不到设计规范要求的勘探工作程度的,不得出具正式设计文本。煤矿水平延深、扩大开采范围、残留煤炭资源复采等建设项目,原地质勘探报告不能满足煤矿建设要求的,煤矿企业应按照《煤矿地质工作细则》,组织具备相应地质勘查能力的单位及时开展地质补充调查与勘探工作。
设计单位应对设计文本和图纸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以及设计合理性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核。设计批准人(或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员、各专业设计人员应在设计文本和图纸上签名,不得使用复印件或扫描签字图片代替签字,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应对其编制的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九条 井工煤矿安全设施设计必须明确投产时主要巷道的工程量和位置,确保形成完善的通风和排水系统,保证“三个煤量”符合规定。露天煤矿安全设施设计必须明确投产时的移交位置及开采煤层。
改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明确改建或扩建工程的建设范围,以及其与原矿井安全生产系统的衔接和影响关系。
第十条 设计单位须严格依据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批复的建设规模及内容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不得超出项目批复的范围。
煤矿新建井筒、井筒功能改变、通风系统改造、扩大开采范围、水平延深等改建项目,仅对改建项目及关联工程进行专项安全设施设计,不再对已投用的其他生产系统及安全设施设备进行设计。不得随意重新划分井工煤矿开采水平和露天煤矿采区,不得随意增加露天煤矿排土场排弃高度。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编制完成后,煤矿企业应通过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矿山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提交审查申请,并上传PDF格式的申报资料。
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审查不合格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煤矿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逾期未完成补正的,终止办理流程。对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安全设施设计,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提交以下资料,并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交的所有资料均要加盖公章及骑缝章,提供的复印件要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
(一)建设单位关于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项目建设煤矿有上级公司的,由上级公司提出申请;无上级公司的,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提出申请;
(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见附件1)。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签署意见;
(三)煤矿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四)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五)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本、相应图纸及批复文件或受理告知单;
(六)安全设施设计文本及相应图纸;
(七)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井(矿)田勘探地质报告或储量核实报告,已备案的地质勘探报告不能满足煤矿建设要求的,应提交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补充勘探地质报告或储量核实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可根据煤矿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组织对煤矿现有生产系统安全条件、自然条件、地形地貌、工业场地、井口位置、周边环境等情况进行实地踏勘。
第十四条 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选聘具备煤矿领域副高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专家组成专家组对上报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井工煤矿专家组应包含采矿、地质、“一通三防”、机电等专业专家,露天煤矿专家组应包含采矿、边坡管理、机电、地质等专业专家。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可增加冲击地压、防治水等专业的专家。
专家组应严格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进行审查,形成结论明确的审查意见(含问题清单),并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编写《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报告书》,填写《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专家组对技术审查结果负责,专家组组长承担主要审查责任,专家组成员按专业和工作分工承担相应审查责任。
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及主要设计人员、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有关人员应参加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后,设计单位应按照审查意见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修改后经专家组复核的安全设施设计和书面复核意见一并报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经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局务会研究同意,按程序办理批复手续。
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设计修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审查后,在规定办理期限截止时未提交修改合格的安全设施设计,终止办理流程;修改合格后,重新发起办理流程。
经审查人员签字确认,并经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文本(报批稿)及时存档。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设计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冲击地压、粉尘、热害以及露天煤矿边坡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安全设施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设计规范和行业标准规定;
(四)不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要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安全设施设计需做出重大变更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对已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变更修改,变更理由及依据必须科学充分,并报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审查批准。未经批复同意,不得施工,严禁先施工后报批。
煤矿建设项目重大变更包括以下情形:
(一)井工煤矿:
1.矿井瓦斯、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地温、冲击地压等灾害类型升级的;
2.开采地质条件、采煤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
3.矿井开拓方式、主要通风系统、主要排水系统、主要供电系统、主要提升运输方式发生变化的;
4.首采区、首采煤层布置发生变化的;
5.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施工安全,需要修改设计的。
(二)露天煤矿:
1.露天开采范围、最终边坡角发生变化的;
2.首采区、初始拉沟位置发生变化的;
3.排土场位置及数量发生变化的;
4.新增开采工艺或开采工艺在间断、半连续、连续、拉斗铲倒堆工艺之间发生变化的;
5.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施工安全,需要修改设计的。
煤矿建设项目除上述情形外发生变更事项的,在不降低安全保障水平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应提供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设施变更设计,并报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并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交的所有资料均要加盖公章及骑缝章,提供的复印件要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
(一)建设单位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申请文件。项目建设煤矿有上级公司的,由上级公司提出申请;无上级公司的,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提出申请;
(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审查申请表(见附件2)。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签署意见;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原安全设施设计文本及相应图纸和批准文件;
(五)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变更文本、相应图纸及批复文件(告知单);
(六)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文本及相应图纸;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后,一年内未进行施工的,安全设施设计要重新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且不再实施的、煤矿关闭退出或因开采方式改变等致使不具备实施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向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提出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撤销申请,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按程序办理撤销批复手续。
第三章 建设项目施工与联合试运转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取得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开工备案回执。建设项目开工后又停建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复工验收程序。
第二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施工组织设计应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写,并经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会审,施工组织设计中应有保障安全施工的措施及科学合理的施工顺序。施工单位对安全设施的施工安全负责,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作出变更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报审程序。
第二十四条 煤矿建设期间,建设工程揭露的地层、煤层、构造、瓦斯、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勘探报告产生较大差异时,应当及时开展地质补充调查与勘探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应进行联合试运转。建设单位应编制联合试运转方案,报煤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联合试运转的期限一般为1-6个月;特殊情况下,在批准期限内未完成联合试运转的可以申请延期,但总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与监督核查
第二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建设单位实行多级管理的,由建设项目单位(煤矿)上一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按照已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含变更设计)完成全部建设内容,且满足以下条件后,方可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完成;
(二)单位工程经过工程质量认证,并取得质量合格认证书;
(三)经过联合试运转且运行状况正常,提交联合试运转报告;
(四)新建项目和涉及新掘井筒的改建项目要进一步查清包含采空区积水、积气、火区等有关隐蔽致灾因素,并提交相应的建井地质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结果合格;
(六)矿长和安全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取得资格证书,从业人员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提交矿井瓦斯等级、煤尘爆炸性和自燃倾向性鉴定报告、主要电气设备和机械设备检测检验合格报告;突出矿井提交已揭露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冲击地压矿井提交冲击倾向性鉴定报告和冲击危险性评价报告。
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应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煤矿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参与验收人员(含验收专家组成员)及其工作内容和责任;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
第三十条 煤矿建设单位应从企业外部聘请技术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专家组应由地质、采矿、“一通三防”(露天边坡)、机电运输等专业的技术专家组成,各专业技术专家人数不少于2人,其中应有监测监控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大型矿井和灾害严重矿井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人数。技术专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煤矿企业、施工、监理等单位从事煤矿现场管理,或在设计、评价、科研院所等单位从事煤矿设计、评价、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或在其他单位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满三年以上;
(二)一般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特殊情况下可以聘请部分中级职称人员,但其人数不得超过专家总人数的30%;
(三)与被验收单位及承担验收项目的设计、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存在隶属或利益关系。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聘请具有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经验的技术专家。同时邀请承担其设计、监理、工程质量认证、安全验收评价、施工等单位的相关人员参与验收活动。
第三十一条 验收专家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等相关规章和标准规范,以及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验收。验收结束后应形成结论明确的验收意见。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对验收专家组提出的问题和验收监督部门的监督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出具通过验收的意见,验收报告应参照国家有关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报告规范文本进行编写。
验收组织单位、验收专家组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施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前20个工作日将验收方案报送至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派员参加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对验收过程和验收结果等进行现场监督核查,并出具意见表(附件3)。
根据工作需要,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可以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工作委托自治区矿山和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服务中心或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部门不得再行委托(附件4和附件5)。对委托的现场监督核查工作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适时进行抽查。
第三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具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二)验收过程是否严格遵循验收方案执行;
(三)验收专家组成员是否存在应回避情形,专业是否符合建设项目实际;
(四)验收结论和意见是否真实且明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三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核查工作中,发现煤矿存在安全隐患或其他违法违规生产建设行为以及其他问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新建和扩建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经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公告后,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改建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煤矿企业向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前不得组织生产作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内矿安字〔2024〕68号)同时废止。
附件:1.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
2.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审查申请表
3.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现场监督核查意见表(自治区本级)
4.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现场监督核查意见表(委托盟市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