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150000MB08007537/2025-01076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安全生产监管 |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 | 文 号 | 内矿安字〔2025〕10号 |
成文日期 | 2025-02-26 | 公文时效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矿山安全生产基础建设,深入落实“管理、装备、素质、系统”四并重原则,提升矿山安全生产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所有合法生产矿山,建设矿山参照本办法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
第三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为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
第二章 标准化建设与效果评估
第四条 矿山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确定安全风险管控重点,落实管控措施,压实管控责任;定期开展覆盖各生产系统和操作岗位的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成立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人员,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抓好安全生产标准化各要素、各专业管理,切实形成自主运行、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推动矿山安全管理水平不断提升。
第五条 正常生产的矿山企业要结合实际,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有关规定,申报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矿山享受对应等级的优惠政策:
(一)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适当减少对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矿山的检查频次。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矿山停产后复产验收时,优先进行复产验收。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煤矿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其他条件的,可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手续。
各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细化完善有关激励政策,提高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积极性。
第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矿山应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效果评估。
(一)矿山企业要建立标准化建设效果评估体系,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标准化建设效果评估领导小组,明确并严格落实各岗位人员标准化建设与效果评估职责,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全要素的自查自改,及时发现整改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存在的问题,做到持续改进,自查自改要形成报告。
(二)矿山企业标准化建设效果评估要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运行为核心,评估安全风险是否辨识到位、管控到位;评估隐患排查治理是否做到全覆盖、闭环管理。
(三)矿山企业上级公司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全要素检查,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进行监督考评,及时发现并改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效促进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动态达标。
第三章 评估考核
第七条 盟市、旗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分级属地监管的要求,加强监管范围内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矿山企业评估考核,每年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0%。
第八条 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不定期对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矿山进行监督检查,评估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是否保持动态达标,同时对盟市、旗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估考核职责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章 结果处理
第九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管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应降低或者撤消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一)安全生产标准化存在一个或者多个要素得分不满足原等级要求的,或者各要素得分满足原等级要求,但综合得分不满足要求的,应降低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三级为撤消);
(二)查处矿山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后,自查处之日上溯6个月,查处重大事故隐患数量超过矿山企业自查上报数量的,应降低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三级为撤消);
(三)停产超过6个月的矿山,应撤消其原有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待复产时重新申报、考核定级;
(四)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煤矿,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降低或撤消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一级、二级煤矿发生一般事故后分别降为二级、三级,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后撤消其等级;三级煤矿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后撤消其等级;
(五)一级、二级、三级非煤矿山相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死亡1人(含1人)、2人(含2人)、3人(含3人)以上的,要撤消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第十条 对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被撤消的煤矿,实施撤消决定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一条 各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每半年汇总辖区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降低和撤消矿山信息,向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内蒙古局驻地监察执法处、旗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通报,推动形成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合力。
第十二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总结汇总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估考核情况,旗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每年12月5日前将汇总情况报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盟市安全监管部门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汇总情况报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各盟市每年至少通报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被降低和撤消的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500000094
蒙ICP备2024020107号-1 蒙公网安备15010502002334号 监督电话:0471-4820227
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腾飞南路40号 值班电话:0471-6944874
索 引 号 | 11150000MB08007537/2025-01076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 |
文 号 | 内矿安字〔2025〕10号 |
成文日期 | 2025-02-26 |
公文时效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矿山安全生产基础建设,深入落实“管理、装备、素质、系统”四并重原则,提升矿山安全生产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所有合法生产矿山,建设矿山参照本办法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
第三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为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
第二章 标准化建设与效果评估
第四条 矿山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确定安全风险管控重点,落实管控措施,压实管控责任;定期开展覆盖各生产系统和操作岗位的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成立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人员,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抓好安全生产标准化各要素、各专业管理,切实形成自主运行、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推动矿山安全管理水平不断提升。
第五条 正常生产的矿山企业要结合实际,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有关规定,申报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矿山享受对应等级的优惠政策:
(一)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适当减少对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矿山的检查频次。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矿山停产后复产验收时,优先进行复产验收。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煤矿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其他条件的,可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手续。
各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细化完善有关激励政策,提高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积极性。
第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矿山应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效果评估。
(一)矿山企业要建立标准化建设效果评估体系,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标准化建设效果评估领导小组,明确并严格落实各岗位人员标准化建设与效果评估职责,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全要素的自查自改,及时发现整改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存在的问题,做到持续改进,自查自改要形成报告。
(二)矿山企业标准化建设效果评估要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运行为核心,评估安全风险是否辨识到位、管控到位;评估隐患排查治理是否做到全覆盖、闭环管理。
(三)矿山企业上级公司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全要素检查,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进行监督考评,及时发现并改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效促进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动态达标。
第三章 评估考核
第七条 盟市、旗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分级属地监管的要求,加强监管范围内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矿山企业评估考核,每年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0%。
第八条 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不定期对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矿山进行监督检查,评估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是否保持动态达标,同时对盟市、旗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估考核职责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章 结果处理
第九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管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应降低或者撤消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一)安全生产标准化存在一个或者多个要素得分不满足原等级要求的,或者各要素得分满足原等级要求,但综合得分不满足要求的,应降低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三级为撤消);
(二)查处矿山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后,自查处之日上溯6个月,查处重大事故隐患数量超过矿山企业自查上报数量的,应降低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三级为撤消);
(三)停产超过6个月的矿山,应撤消其原有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待复产时重新申报、考核定级;
(四)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煤矿,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降低或撤消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一级、二级煤矿发生一般事故后分别降为二级、三级,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后撤消其等级;三级煤矿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后撤消其等级;
(五)一级、二级、三级非煤矿山相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死亡1人(含1人)、2人(含2人)、3人(含3人)以上的,要撤消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第十条 对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被撤消的煤矿,实施撤消决定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一条 各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每半年汇总辖区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降低和撤消矿山信息,向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内蒙古局驻地监察执法处、旗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通报,推动形成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合力。
第十二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总结汇总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估考核情况,旗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每年12月5日前将汇总情况报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盟市安全监管部门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汇总情况报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各盟市每年至少通报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被降低和撤消的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