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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000MB08007537/2025-03612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5-07-23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5-07-23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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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矿山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基本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全生产考试机构和考试点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范围内矿山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和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考试点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山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及勘探活动的企业,包括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含尾矿库)及其上级公司,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

本办法所称矿山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备开展矿山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条件的企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考试点,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出资建设,且经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核查认定,具备对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工作条件的场所。

第三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属地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第四条  矿山企业是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保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持有效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其他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  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考试点是承接矿山安全生产培训及考核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并严格落实各项工作制度,保障培训及考试设施设备符合要求,确保培训及考核质量。

第六条  鼓励矿山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矿山企业应当加大校企合作力度,加大订单培养、委托培养、联合办学、定向专业培养力度。

新招录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矿山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安全生产培训及考核

 

第七条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及考核实施分类管理。煤矿分为上级公司、井工煤矿、露天煤矿和采掘施工单位四个单元;金属非金属矿山分为上级公司、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尾矿库、采掘施工单位及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六个单元。参加培训及考核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其工作岗位进行分类报名。

持有其他省(市、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到我区矿山企业任职后,应自任职之日起30日内向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并在3个月内在我区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考核合格后换发我区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

第八条  参加培训及考核的“五职”矿长应当具备采矿、地质、安全、测量、机电、通风、矿建等矿山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且有10年以上矿山一线从业经历,并不得在其他矿山兼职。

参加培训及考核的“五科”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矿山主体专业毕业且5年以上矿山一线从业经历。

参加培训及考核的与矿山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管理机构,采掘施工单位、地质勘探单位负责人及其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矿山主体专业毕业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九条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申请、审核、发证等各环节应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生产培训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实施,并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煤矿企业(含采掘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申请:矿山企业提交本单位所有拟参加考核人员的申请材料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交至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2.考核: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派发考核计划至考试点,考试点按照考核计划组织考试,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派员或指定相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派员现场监考,系统自动生成考核成绩,考试点上传考核成绩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

3.发证: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成绩审核并上传制证申请表。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制发考核合格证。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含尾矿库、采掘施工单位及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申请:矿山企业提交本单位所有拟参加考核人员的申请材料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交至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2.培训: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向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备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同时收集学员签到、培训表现等相关材料。培训结束后,上传培训情况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3.考核: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派发考核计划至考试点,考试点按照考核计划组织考试,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派员或指定相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派员现场监考,系统自动生成考核成绩,考试点上传考核成绩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

4.发证: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成绩审核并上传制证申请表。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制发考核合格证。

第十条  申请参加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个人考核申请表;

(二)身份证扫描件;

(三)学历证书扫描件和学信网学历认证报告(或职业资格、技术职称证书扫描件);

(四)所在单位任职文件。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五职”矿长应当每年接受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监察机构组织的不少于40学时的专门安全教育培训。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企业自主安排培训,时长不得少于24学时。

第十二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依据事故调查报告等,吊销其安全生产有关证件的相关责任人员,重新申请考核的时间应自吊销之日起不少于3年。

 

第三章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及考试

 

第十三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持有区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证件到期后须按规定在我区接受复训及考试。

第十四条  参加培训及考试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五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及考试的申请、审核、考核、发证等各环节应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生产培训管理系统实施,并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申请:培训人员向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由培训机构录入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生产培训管理系统并提交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二)培训: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向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备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同时收集学员签到、培训表现等相关材料。培训结束后,上传培训情况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三)考核: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上传考试申请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交至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派发考试计划至考试点,考试点按照考试计划组织考试,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派员或指定相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派员现场监考。系统自动生成考试成绩,考试点上传考试成绩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

(四)发证: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成绩审核并上传制证申请表,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制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及考试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个人培训考试申请表;

(二)身份证扫描件;

(三)学历证书扫描件(或职业资格、技术职称证书扫描件)。

第十七条  每个工种的特种作业人员须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生产专业技术知识和安全技术实际操作的专门培训。安全生产专业技术知识不得混班培训。

第十八条  矿山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所有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必须采取计算机考试,系统采用国家统一考试标准进行自动打分。

 

第四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  矿山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矿山企业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自行或委托有条件的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按照培训大纲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矿山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安全生产培训合格后,应当颁发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明,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其他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六个月以上重新上岗前,以及矿山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其进行不少于16学时安全生产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章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及考试点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统筹培训考核需求和资源分布等情况,按照“机构市场化、考点国有化”的原则规划设置全区考试点,并在门户网站公布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和考试点名称、地址、培训范围、联系方式、举报方式等内容。

盟市、旗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发现不具备基本条件的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和考试点要立即责令停止有关培训、考试活动,并及时报告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

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托有关事业单位、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和央企、地方国企设置标准化考试点。

第二十三条  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满足《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 8011-2023)及下列条件,不具备条件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不得从事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活动。

(一)煤矿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具有与承接培训任务相匹配的固定场所,培训场地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应当设置不少于1个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的多媒体教室且学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具有与承接培训任务相匹配的固定场所,培训场所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应当设置不少于1个满足同期60人及以上规模的多媒体教室且学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矿山(含集团公司)企业的内部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应当设置不少于1个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的多媒体教室且学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二)专职教师应覆盖采矿、通风、机电、安全、地质测量等主体专业。煤矿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配备专职教师12名以上;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配备专职教师6名以上;矿山(含集团公司)企业内部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配备专职教师5名以上。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个作业类别应配备专(兼)职教师2名以上,其中专职教师占比不低于50%。新申请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需在本单位从业不少于6个月,专(兼)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且每年接受不少于24学时的知识更新培训。

本办法所称专职教师是指本人与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法定劳动关系,不在其他机构兼职,并由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发放工资的教师。

(三)煤矿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个特种作业操作项目应当配备不少于10台实际操作培训设备设施或实物仿真培训设备设施;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矿山(含集团公司)企业内部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个特种作业操作项目应当配备不少于2台实际操作培训设备设施或实物仿真培训设备设施。对于培训机构所在地个别工种少,经现场核查实操设备类型和工位数量可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  矿山安全生产考试点应满足《安全生产考试机构和考试点管理规定》及下列条件,不具备条件的矿山安全生产考试点,不得从事矿山安全生产考试活动。

(一)至少配备6名考务工作人员,其中至少配备1名实操考试设备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承接考试任务相匹配的固定场地,符合考试点建设标准,能够提供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时间3年及以上的租赁证明。

(三)应当设置不少于1个满足同期60人的计算机考试考场,左右相邻的考位设置防窥屏措施。

(四)矿山特种作业的实际操作或实物仿真考试设备应满足属地考试能力需求,且至少覆盖全部特种作业操作项目。

第二十五条  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和考试点的教室、考场,应当配备具备人脸识别、储存功能的考勤设备和具有联网、存储功能的监控设备,对培训、考试过程进行全覆盖监控并录像,视频监控应联网至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生产培训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矿山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或者高级职称,且有5年以上矿山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从事特种作业理论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特种作业实际操作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取得与所授课程对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或中级工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具有从事相应操作项目5年及以上工作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理论水平和熟练的实际操作技能。

第二十七条  拟从事矿山安全生产培训的有关机构应当先向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并提交申报材料,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

申报材料审核合格的,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进行现场核查。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经核查具备培训条件的,在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门户网站进行公布。未经公布的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不得开展矿山安全生产培训相关业务。经核查不具备培训条件的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现场核查;经再次核查,仍未达到培训条件的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八条  每年12月20日前,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向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报送属地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下一年的《年度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汇总全区各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年度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后在门户网站公告。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年度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原则上不允许调整,确需调整培训计划的经属地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告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培训大纲组织培训。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专业技术知识不得混班进行培训。对培训全过程进行监控并录像,对培训学员全覆盖人脸识别考勤并留存考勤记录,录像保存期限应和“一期一档”一致。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考培分离”制度,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和考试点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得组织、串通、参与培训造假和考试作弊。

第三十一条  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每年在1月1日至20日向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履行报告程序,材料报经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1月31日前报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报告材料应包括:

(一)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基本情况表和自查评估报告;

(二)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培训管理制度;

(四)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管理人员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等材料;

(五)矿山安全生产培训专(兼)职教师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等材料;

(六)教学办公场所自有或租赁证明材料;

(七)安全培训设备设施清单,购置或租赁证明;

(八)上一年度安全培训、隐患排查处理、应急演练等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考试点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每年组织对属地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和考试点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检查。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培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按照要求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培训经费的情况;

(三)实行自主培训的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培训条件;

(四)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及任职资格的情况;

(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七)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岗前、返岗、转岗、复工复产时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情况;

(八)矿山企业足额支付安全生产培训期间从业人员工资的情况;

(九)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情况;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所具备的条件;

(二)专(兼)职教师参加知识更新培训情况;

(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执行、培训过程管控、培训质量评估、档案管理等情况;

(四)其他按规定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考试点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承担安全生产培训考试所具备的条件;

(二)考试考务管理制度执行、考场监考、档案管理、自查评估等情况;

(三)其他按规定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严格执行“逢查必考”和“逢查必检证书”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每次执法检查,矿山安全监管人员应结合检查工作安排和矿山企业生产实际,灵活选择闭卷考试、现场问答、模拟演练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对被检查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业人员进行抽考和证书查验,抽考和证书查验比例不少于3%。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抽考不合格的,可以现场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重新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经重新参加考核仍不合格的,书面告知其所在矿山企业或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特种作业人员抽考以实际操作能力为主,现场抽考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重新参加操作资格考试,未再次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前,不得上岗作业。其他人员现场抽考不合格的,由矿山企业组织参加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矿山安全生产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和调查处理有关举报,将查处结果反馈给实名举报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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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5-07-23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5-07-23 17:05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矿山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基本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全生产考试机构和考试点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范围内矿山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和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考试点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山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及勘探活动的企业,包括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含尾矿库)及其上级公司,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

本办法所称矿山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备开展矿山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条件的企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考试点,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出资建设,且经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核查认定,具备对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工作条件的场所。

第三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属地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第四条  矿山企业是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保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持有效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其他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  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考试点是承接矿山安全生产培训及考核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并严格落实各项工作制度,保障培训及考试设施设备符合要求,确保培训及考核质量。

第六条  鼓励矿山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矿山企业应当加大校企合作力度,加大订单培养、委托培养、联合办学、定向专业培养力度。

新招录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矿山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安全生产培训及考核

 

第七条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及考核实施分类管理。煤矿分为上级公司、井工煤矿、露天煤矿和采掘施工单位四个单元;金属非金属矿山分为上级公司、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尾矿库、采掘施工单位及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六个单元。参加培训及考核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其工作岗位进行分类报名。

持有其他省(市、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到我区矿山企业任职后,应自任职之日起30日内向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并在3个月内在我区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考核合格后换发我区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

第八条  参加培训及考核的“五职”矿长应当具备采矿、地质、安全、测量、机电、通风、矿建等矿山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且有10年以上矿山一线从业经历,并不得在其他矿山兼职。

参加培训及考核的“五科”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矿山主体专业毕业且5年以上矿山一线从业经历。

参加培训及考核的与矿山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管理机构,采掘施工单位、地质勘探单位负责人及其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矿山主体专业毕业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九条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申请、审核、发证等各环节应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生产培训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实施,并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煤矿企业(含采掘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申请:矿山企业提交本单位所有拟参加考核人员的申请材料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交至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2.考核: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派发考核计划至考试点,考试点按照考核计划组织考试,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派员或指定相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派员现场监考,系统自动生成考核成绩,考试点上传考核成绩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

3.发证: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成绩审核并上传制证申请表。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制发考核合格证。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含尾矿库、采掘施工单位及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申请:矿山企业提交本单位所有拟参加考核人员的申请材料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交至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2.培训: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向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备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同时收集学员签到、培训表现等相关材料。培训结束后,上传培训情况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3.考核: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派发考核计划至考试点,考试点按照考核计划组织考试,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派员或指定相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派员现场监考,系统自动生成考核成绩,考试点上传考核成绩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

4.发证: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成绩审核并上传制证申请表。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制发考核合格证。

第十条  申请参加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个人考核申请表;

(二)身份证扫描件;

(三)学历证书扫描件和学信网学历认证报告(或职业资格、技术职称证书扫描件);

(四)所在单位任职文件。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五职”矿长应当每年接受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监察机构组织的不少于40学时的专门安全教育培训。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企业自主安排培训,时长不得少于24学时。

第十二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依据事故调查报告等,吊销其安全生产有关证件的相关责任人员,重新申请考核的时间应自吊销之日起不少于3年。

 

第三章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及考试

 

第十三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持有区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证件到期后须按规定在我区接受复训及考试。

第十四条  参加培训及考试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五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及考试的申请、审核、考核、发证等各环节应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生产培训管理系统实施,并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申请:培训人员向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由培训机构录入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生产培训管理系统并提交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二)培训: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向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备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同时收集学员签到、培训表现等相关材料。培训结束后,上传培训情况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三)考核: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上传考试申请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交至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派发考试计划至考试点,考试点按照考试计划组织考试,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派员或指定相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派员现场监考。系统自动生成考试成绩,考试点上传考试成绩至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

(四)发证: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成绩审核并上传制证申请表,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制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及考试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个人培训考试申请表;

(二)身份证扫描件;

(三)学历证书扫描件(或职业资格、技术职称证书扫描件)。

第十七条  每个工种的特种作业人员须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生产专业技术知识和安全技术实际操作的专门培训。安全生产专业技术知识不得混班培训。

第十八条  矿山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所有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必须采取计算机考试,系统采用国家统一考试标准进行自动打分。

 

第四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  矿山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矿山企业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自行或委托有条件的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按照培训大纲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矿山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安全生产培训合格后,应当颁发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明,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其他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六个月以上重新上岗前,以及矿山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其进行不少于16学时安全生产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章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及考试点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统筹培训考核需求和资源分布等情况,按照“机构市场化、考点国有化”的原则规划设置全区考试点,并在门户网站公布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和考试点名称、地址、培训范围、联系方式、举报方式等内容。

盟市、旗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发现不具备基本条件的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和考试点要立即责令停止有关培训、考试活动,并及时报告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

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托有关事业单位、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和央企、地方国企设置标准化考试点。

第二十三条  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满足《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 8011-2023)及下列条件,不具备条件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不得从事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活动。

(一)煤矿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具有与承接培训任务相匹配的固定场所,培训场地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应当设置不少于1个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的多媒体教室且学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具有与承接培训任务相匹配的固定场所,培训场所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应当设置不少于1个满足同期60人及以上规模的多媒体教室且学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矿山(含集团公司)企业的内部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应当设置不少于1个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的多媒体教室且学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二)专职教师应覆盖采矿、通风、机电、安全、地质测量等主体专业。煤矿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配备专职教师12名以上;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配备专职教师6名以上;矿山(含集团公司)企业内部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配备专职教师5名以上。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个作业类别应配备专(兼)职教师2名以上,其中专职教师占比不低于50%。新申请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需在本单位从业不少于6个月,专(兼)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且每年接受不少于24学时的知识更新培训。

本办法所称专职教师是指本人与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法定劳动关系,不在其他机构兼职,并由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发放工资的教师。

(三)煤矿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个特种作业操作项目应当配备不少于10台实际操作培训设备设施或实物仿真培训设备设施;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矿山(含集团公司)企业内部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个特种作业操作项目应当配备不少于2台实际操作培训设备设施或实物仿真培训设备设施。对于培训机构所在地个别工种少,经现场核查实操设备类型和工位数量可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  矿山安全生产考试点应满足《安全生产考试机构和考试点管理规定》及下列条件,不具备条件的矿山安全生产考试点,不得从事矿山安全生产考试活动。

(一)至少配备6名考务工作人员,其中至少配备1名实操考试设备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承接考试任务相匹配的固定场地,符合考试点建设标准,能够提供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时间3年及以上的租赁证明。

(三)应当设置不少于1个满足同期60人的计算机考试考场,左右相邻的考位设置防窥屏措施。

(四)矿山特种作业的实际操作或实物仿真考试设备应满足属地考试能力需求,且至少覆盖全部特种作业操作项目。

第二十五条  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和考试点的教室、考场,应当配备具备人脸识别、储存功能的考勤设备和具有联网、存储功能的监控设备,对培训、考试过程进行全覆盖监控并录像,视频监控应联网至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生产培训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矿山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或者高级职称,且有5年以上矿山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从事特种作业理论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特种作业实际操作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取得与所授课程对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或中级工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具有从事相应操作项目5年及以上工作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理论水平和熟练的实际操作技能。

第二十七条  拟从事矿山安全生产培训的有关机构应当先向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并提交申报材料,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

申报材料审核合格的,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进行现场核查。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经核查具备培训条件的,在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门户网站进行公布。未经公布的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不得开展矿山安全生产培训相关业务。经核查不具备培训条件的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现场核查;经再次核查,仍未达到培训条件的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八条  每年12月20日前,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向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报送属地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下一年的《年度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汇总全区各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年度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后在门户网站公告。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年度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原则上不允许调整,确需调整培训计划的经属地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告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培训大纲组织培训。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专业技术知识不得混班进行培训。对培训全过程进行监控并录像,对培训学员全覆盖人脸识别考勤并留存考勤记录,录像保存期限应和“一期一档”一致。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考培分离”制度,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和考试点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得组织、串通、参与培训造假和考试作弊。

第三十一条  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每年在1月1日至20日向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履行报告程序,材料报经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1月31日前报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报告材料应包括:

(一)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基本情况表和自查评估报告;

(二)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培训管理制度;

(四)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管理人员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等材料;

(五)矿山安全生产培训专(兼)职教师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等材料;

(六)教学办公场所自有或租赁证明材料;

(七)安全培训设备设施清单,购置或租赁证明;

(八)上一年度安全培训、隐患排查处理、应急演练等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考试点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每年组织对属地矿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和考试点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检查。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培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按照要求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培训经费的情况;

(三)实行自主培训的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培训条件;

(四)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及任职资格的情况;

(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七)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岗前、返岗、转岗、复工复产时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情况;

(八)矿山企业足额支付安全生产培训期间从业人员工资的情况;

(九)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情况;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所具备的条件;

(二)专(兼)职教师参加知识更新培训情况;

(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执行、培训过程管控、培训质量评估、档案管理等情况;

(四)其他按规定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考试点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承担安全生产培训考试所具备的条件;

(二)考试考务管理制度执行、考场监考、档案管理、自查评估等情况;

(三)其他按规定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严格执行“逢查必考”和“逢查必检证书”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每次执法检查,矿山安全监管人员应结合检查工作安排和矿山企业生产实际,灵活选择闭卷考试、现场问答、模拟演练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对被检查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业人员进行抽考和证书查验,抽考和证书查验比例不少于3%。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抽考不合格的,可以现场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重新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经重新参加考核仍不合格的,书面告知其所在矿山企业或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特种作业人员抽考以实际操作能力为主,现场抽考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重新参加操作资格考试,未再次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前,不得上岗作业。其他人员现场抽考不合格的,由矿山企业组织参加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矿山安全生产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和调查处理有关举报,将查处结果反馈给实名举报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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